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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】2010年11月30日,“某某驢友”群創建人楊某在網上發布帖子,組織“驢友”前往某市某景區旅游。帖子中聲明:“活動風險自負,發帖者和領隊不承擔責任,活動費用AA制”。2010年12月1日,“驢友”徐某某(男,62歲,已死亡)通過王存某在“某某驢友”王洪某(本次旅游小組長)處報名參加旅游(該小組參加旅游共11人)。2010年12月4日上午63名“驢友”由召集人楊某聯系租大巴一輛前往景區旅游,途中由臨時指定的會計對每個人先行收取住宿費50元加門票費20元(共計70元),多退少補。到達后由會計集體購票進入景區。下午5時許,“驢友”徐某某和其他3名年齡偏大的“驢友”未能跟上,為趕上大隊,“驢友”徐某某帶領其他三名“驢友”從小路(未按召集者指定的路線行走)追趕隊伍(景區內該小路口未設立“危險、禁行標志”)。途中,“驢友”徐某某不慎從高約20米的懸崖上墜崖身亡。經查,事后由本次旅游的臨時會計予以決算,每人剩余A費3.85元,每人返還A費3元,剩余0.85元(63人合計53.55元)用于召集人召集本次旅游所支出的電話費。事故發生后,景區已就該事故對受害人達成賠償24萬元的賠償協議。
【分歧】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大致存在以下幾種意見:一、景區承擔責任,徐某某存在過錯。二、景區、楊某承擔責任,徐某某存在過錯。三、均應承擔責任。
【評析】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,理由如下:
1、自助式戶外運動具有一定風險性,創建人楊某、小組長王洪某已事先聲明活動風險自負,且與參與者為平等民事主體關系,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,參與者明知存在風險,仍自愿參加,就應承擔由此產生的后果。
2、景區作為經營者沒有盡到充分的安全保障義務,未在禁止通行的危險道路路口設置警示標志。根據《侵權責任法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,賓館、商場、銀行、車站、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,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造成他人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
3、徐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應具有明確的判斷和防范風險的能力。在陌生的景區擅自改變路線且不注意防范風險,應承擔主要責任。
(作者單位: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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